(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周海燕、严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周海燕,严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19119805-5。法定代表人:贺永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业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燕,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严海亮,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周海燕、严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国,被告周海燕、严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花都支行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因购房资金不足,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俊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67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了编号为440550009-011-201300010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年,总供楼期为360期,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832.61元,偿还贷款本息日期为每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将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开始尚有还款,但至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款项本息共计22882.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0H-2013000109);2.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7222.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0H-2013000109)中的约定计算);3.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9987元;4.原告对两被告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俊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的房产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建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011-2013000109)、《粤房地预告登记证》、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财产等,并为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两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和委托扣款账户,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划款67万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表,证明两被告违约,截止2015年1月1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6期月供共22882.52元;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及律师服务费计算方式。被告周海燕、严海亮答辩称:我方承认确实欠原告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周海燕、严海亮作为借款人与建行花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011-2013000109),约定:借款金额为6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自2013年2月1日至2043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即月利率为4.6396‰,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832.61元,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该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上述合同还约定:周海燕、严海亮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骏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的房产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1日,建行花都支行依约将贷款670000元发放给周海燕、严海亮。2013年4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建行花都支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周海燕、严海亮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骏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周海燕、严海亮开始尚有还款,但从2014年8月1日起,二人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周海燕、严海亮累计拖欠已到期借款本息22882.52元,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57222.82元。另查明:建行花都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987元。本院认为:建行花都支行与周海燕、严海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发生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物权等。现周海燕、严海亮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建行花都支行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周海燕、严海亮偿还贷款本金657222.82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周海燕、严海亮应向建行花都支行偿付贷款本金657222.82元及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657222.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日止)。由于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由于借款人周海燕、严海亮违约,建行花都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9987元,故依照合同约定,该款应当由周海燕、严海亮负担。本院对建行花都支行要求周海燕、严海亮支付律师费199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海燕、严海亮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行花都支行诉请周海燕、严海亮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明确周海燕、严海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建行花都支行与周海燕、严海亮约定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骏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且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以建行花都支行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周海燕、严海亮为预告登记义务人为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现发生了债务人不能依约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抵押权实现自身权利。故对建行花都支行要求对周海燕、严海亮用于抵押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周海燕、严海亮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011-2013000109);二、被告周海燕、严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57222.82元及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657222.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日止);三、被告周海燕、严海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支付律师费19987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周海燕、严海亮用作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20号骏辉苑自编3号楼1404房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周海燕、严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