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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罗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罗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某、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罗某于2010年11月28日产下一子,取名孙思成。孙思成在户主为孙某的户口本上登记为孙某的儿子。后罗某带儿子外出下落不明,孙某于2012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称中表述婚前罗某就和其他男人生活,并已怀有身孕。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依法判决准予孙某、罗某离婚。孙某于2014年5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罗某生育儿子孙思成某。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否认孙思成为其亲生儿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罗某和孙思成一起下落不明,虽无法核实亲子关系,但从现有证据推定孙思成为孙某、罗某儿子,故孙某要求由罗某抚养孙思成予以支持,但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罗某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孙思成独立生活时。罗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婚生子孙思成由罗某负责抚养教育,孙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罗某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孙思成独立生活时。支付方式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如孙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罗某均系再婚,于2010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8日,罗某生育孙思成。从时间上推算,孩子并非上诉人所生,且庭后被上诉人也承认了上述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思成由罗某抚养教育,孙某无需承担抚养费;二、诉讼费由罗某负担。被上诉人罗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儿子确实不是上诉人的孩子。当时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已怀孕,上诉人也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结婚,表示其愿意要孩子并承担抚养责任。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罗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6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孙思成。儿子孙思成出生后,罗某即带着孙思成离家,未于孙某共同生活。2012年5月16日,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罗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以(2012)杭萧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因罗某与孙思成下落不明,且孙某主张孙思成并非其亲生子的情形,故未对抚养权、抚育费作出处理。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某自认孙思成系其婚前与他人交往怀孕,并非孙某的亲生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共同确认的事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孙思成并非孙某的亲生子,故在孙某、罗某已经离婚,孙思成自出生后一直随罗某共同生活至今的情况下,孙思成应由罗某负责抚养。同时,因孙某并非孙思成的亲生父亲,并对孙思成无法定抚养义务,其在诉讼中亦表示不愿负担抚养费,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因二审中当事人自认相关事实,导致基本事实发生变化,以致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二、孙思成由罗某负责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相应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罗某负担。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办理退费,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