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发芝、管法美等与陈刚、青岛浩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于发芝,管法美,管发杰,青岛浩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李树中,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发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法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发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浩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清礼,该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代广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于发芝、管法美、管发杰,原审被告青岛浩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刚以与被上诉人于发芝、管法美、管发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陈刚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减半收取1870.5元,由上诉人陈刚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