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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春荣、梁少锋、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葛春荣,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春荣,女委托代理人:王月,系葛春荣女儿,住址同葛春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少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春荣、梁少锋、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春荣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葛春荣在早晨5时20分环卫工作岗位上作业时与被告梁少锋驾驶的辽AH82**车牌号的货车相撞,经沈河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现葛春荣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药费2959.17元(其中包括被告梁少锋垫付的611.5元)、误工费17750元(5个月*3550元)、护理费8000元(2个月*4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房屋损失费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葛春荣合理的损失,葛春荣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药物不同意承担。梁少锋、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的司机,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葛春荣垫付医疗费611.5元。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5时20分,被告梁少锋驾驶辽AH86**号机动车行驶到沈河区南塔街南塔派出所门前时与行人葛春荣发生交通事故,致葛春荣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梁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春荣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双侧第11肋骨骨折。医嘱休息11周。因本次事故葛春荣共花费医药费2959.17元(其中包括被告梁少锋垫付611.5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H86**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员工被告梁少锋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葛春荣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于葛春荣、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根据葛春荣、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葛春荣主张的医疗费2959.17元(其中包括被告梁少锋垫付的611.5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葛春荣虽未住院,但结合葛春荣病情,应有一人护理,酌定给付葛春荣60天的护理费,因葛春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753元(34995元÷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葛春荣误工时间为77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7383元(34995元÷365天×77天)。关于交通费,根据葛春荣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葛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关于房屋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葛春荣医疗费2347.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葛春荣护理费575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葛春荣误工费7383元;四、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葛春荣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梁少锋垫付的医疗费611.5元;六、驳回葛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错误。2、原审判决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葛春荣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少锋、沈阳沈轻重矿机械厂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问题。葛春荣误工时间为77天,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其所从事的行业为服务业,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7383元(34995元÷365天×77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葛春荣虽未住院,但本次事故造成葛春荣肋骨骨折,病历中有限制活动记载,故应有一人护理,原审法院酌定给付葛春荣60天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753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