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与叶小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叶小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负责人:张智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娇。被告:叶小畈。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与被告叶小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诉称:被告叶小畈于2011年6月29日在我行办理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取现或消费,但未规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4年8月1日,欠款本息和费用合计已达32969.83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小畈立即归还原告处办理的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17686.28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1528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小畈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情况及银行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同时证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小畈向原告申办丰收贷记卡的事实。4、被告用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叶小畈透支欠款的事实。被告叶小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小畈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叶小畈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小畈偿还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小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路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768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15283.5元,自2014年8月2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丰收准贷记卡利息结算办法结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叶小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