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华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锋,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河南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7时45分,被告人陈华锋驾驶搭载陈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村道由河南路往河东村方向行驶至铺门镇河东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桂J-7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锋、陈某某受伤,被害人罗某某经送铺门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0日20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认定,陈华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华锋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华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陈华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置强制保险、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村道从河南村往河东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该车行驶至铺门镇河东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的桂J-7S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华锋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华锋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华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华锋接到办案民警口头通知后主动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贺公交认字(2014)第45110282014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八步区铺门镇卫生院疾病诊断书,被告人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桂J7S8**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095号、第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14)第0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盛邦司法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0290号、第0291号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第20140148号、第2014014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华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购置强制保险、无号牌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锋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华锋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华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