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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西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郑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亮,郑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西商初字第82号原告赵鸿亮,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于鸿雁,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才,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鸿亮与被告郑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才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诉讼中,依据赵鸿亮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郑振才名下的号牌号码为A93PXX北京现代牌及A2XXAP维拉克斯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鸿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郑振才因经营需要向赵鸿亮借款50万元,并给赵鸿亮出具了欠据,承诺1个月后还款。次日,赵鸿亮经银行转账给郑振才账户汇入50万元。此款经赵鸿亮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郑振才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5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郑振才负担。被告郑振才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赵鸿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郑振才向原告赵鸿亮借款50万元,赵鸿亮经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郑振才账户。证据二、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二证人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二证人在原告赵鸿亮家作客,其间,被告郑振才找赵鸿亮提出借款50万元,赵鸿亮同意借款后,二证人陪同原、被告至位于赵鸿亮家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福顺尚都分理处,赵鸿亮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郑振才账户,郑振才给赵鸿亮出具了借据。证据三、信件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郑振才给原告赵鸿亮书写信件一封,并附房地产权属人登记名为郑振才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XX房产证邮寄予赵鸿亮,信件大意为对无力还款表示歉意,并愿以上述房产抵偿债务。被告郑振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赵鸿亮举示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郑振才给原告赵鸿亮出具借据,内容为:借赵鸿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次日,赵鸿亮经银行转账,将50万元款项汇入郑振才所有的账户。此款郑振才至今未还。诉讼中,赵鸿亮为送达事宜,支付邮寄送达费48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鸿亮与被告郑振才之间的50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郑振才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的证据确实、充分。赵鸿亮要求郑振才偿还50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赵鸿亮支付的邮寄送达费48元、公告费260元,依法应由郑振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鸿亮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4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郑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堃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菅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