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礼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礼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55号罪犯林礼勇,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瓯海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作���(2009)温瓯刑初字第10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林礼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浙温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礼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礼勇的本次考核期共计26个月,考核分为413.30,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发生。2012年度、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罪犯林礼勇的假释,应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作为审查基础,并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综合考量。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确认该犯在实施犯罪时为达目的不计手段后果,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暴力倾向较重,不足以认定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礼勇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