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吴和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吴和谦,彭东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399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八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和谦,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彭东永,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吴和谦、彭东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和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和谦和彭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吴和谦、彭东永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1年12月12日,吴和谦、彭东永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1年12月15日,吴和谦为其购买的大众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2011年12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2���1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20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吴和谦、彭东永自2013年8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吴和谦、彭东永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3年4月起,大众金融公司开始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吴和谦、彭东永偿还借款。2013年1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吴和谦、彭东永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吴和谦、彭东永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吴和谦、彭东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和谦、彭东永偿还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及相关费用合计167450.2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到期日(2013年11月18日)的本金156396.21元,应交利息6218.6元,应交罚息709.37元,违约金3926.02元,催款函费200元;要求吴和谦、彭东永支付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要求由吴和谦、彭东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和谦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东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和谦、彭东永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1年12月12日,吴和谦、彭东永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发票价格438800元,首付款138800元);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基本月利率1.1%,月还款金额10137.11元;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如借款人未履行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吴和谦作为借款人、彭东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账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和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2、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吴和谦签订的《抵押合同》。2011年12月20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吴和谦、彭东永贷款购买了车辆。吴和谦为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8月起,吴和谦、彭东��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吴和谦、彭东永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3年11月,大众金融公司向吴和谦、彭东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13年11月18日的本金156396.21元,利息6218.6元,应交罚息709.37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吴和谦、彭东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吴和谦作为借款人、彭东永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吴和谦、彭东永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吴和谦、彭东永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主张吴和谦和彭东永支付催款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大众金融公司向吴和谦、彭东永发送了催款函,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主张吴和谦、彭东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和谦、彭东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谦和被告彭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借款本金十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一分,利息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罚息七百零九元三角七分;二、被告吴和谦和被告彭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三、被告吴和谦和被告彭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千九百二十六元零二分;四、被告吴和谦和被告彭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款函费用二百元;五、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被告吴和谦和被告彭东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