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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鼎德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鼎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1852号罪犯陈鼎德,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生,初中文化,系累犯。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2002)芜中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鼎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0年01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鼎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鼎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鼎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鼎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