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超勇与陈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勇,陈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王超勇,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玉忠,男,生于1964年11月4日,汉族。原告王超勇诉被告陈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陈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郸城县城关镇王寨改良站院内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知道被告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且被告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增值损失。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陈玉忠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现在在外面租赁房屋,被告经济条件困难,没有能力也不愿意退还购房款;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是为了开发,开发遇到阻力有困难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合同是原告起草的,对涉案房屋状况是明知的,如果认为合同无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方的损失,搬家费用、房屋电路的修建、租房费用等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卖方陈玉忠(即甲方)买方王超勇(即乙方)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座落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城关镇的房地产(住宅),该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04方米。东临路,南临刘成申,北临路。上述房地产的总交易总价格为1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王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3月31日,陈玉忠为原告王超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陈玉忠2013.3.31”;2013年4月18日,陈玉忠为原告王超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陈玉忠2013.4.18。”另查明,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郸城县畜牧局改良站,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没有进行所有权登记,房屋所占土地属郸城县畜牧局改良站,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超勇与被告陈玉忠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陈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超勇购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超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超勇负担825元,被告陈玉忠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