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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温州城三区附近租住的插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期间,王某某先后二次,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温州城三区附近租住的插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某某”(身份不清、现未找到)吸食毒品。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二)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四)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电话记录查询、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温州城三区附近租住的插间内吸食冰毒,并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89年3月24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塑料吸管一个、玻璃吸管一个、锡纸四张、打火机三个。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左右,其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温州城三区王某某租的插间内和王某某吸食冰毒三次的事实。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其看见刘某某和王某某在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毒的事实。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9月份的时候,其在公主岭市河南街温州城三区自己租住的插间内先后容留刘某某吸毒三次的事实。本院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某某”吸毒二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容留“某某”在自己租的插间吸毒,由于“某某”的身份不明确,现未找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容留“某某”吸毒二次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此起犯罪事实暂不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钰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