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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欧胜益、邝剑升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胜益,邝剑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胜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邝剑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辩护人谷腾峰,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及其辩护人谷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从宜章县兴宜水泥有限公司兴发采石场炸药管理人员邓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炸药10件(共240公斤)、电雷管500发,准备用于两人在宜章县瑶岗仙镇的非法钨矿生产。两被告人运输炸药途经S324线宜章县城关镇长冲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谷腾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邝剑升具有自首情节,购买炸药的用途是用于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较小,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邝剑升驾驶被告人欧胜益借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宜章县建筑公司院内来到宜章县兴宜水泥有限公司兴发采石场,从管理人员邓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件炸药650元、每发电雷管6.5元的价格购得改性铵油炸药10件、电雷管500发,准备用于两人在宜章县瑶岗仙镇合伙经营的一处无证钨矿。随后,被告人邝剑升将该面包车开回宜章县建筑公司院内,再由被告人欧胜益驾驶该面包车开回瑶岗仙镇,途经宜章县城关镇长冲工业园S324线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10件改性铵油炸药,共计240千克,雷管500发,被告人欧胜益则逃离现场。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到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罪行的事实。2、被告人欧胜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8日17时许,他打电话给邝剑升,因为钨矿马上开工了,需要一些材料(雷管炸药)。邝剑升过了半个小时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过来,于是他借了一台面包车从瑶岗仙来到宜章,在建筑公司把车子交给邝剑升,过了半个多小时的样子,邝剑升就开回建筑公司来,告诉他车上已经装好了10箱炸药和500枚雷管,他就和一个朋友开车朝瑶岗仙方向走,开到长冲工业园时,一辆小车从前面拦住他,走了200米左右,他就弃车逃跑了。购买炸药他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运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3、被告人邝剑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6日,他打电话给邓某某要其帮忙搞点炸药,用于瑶岗仙经营的非法矿。到了3月8日晚上19时许,邓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来采石场装,他就驾驶欧胜益事先借的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来到邓某某经营的采石场库房,分别将炸药和雷管搬上他驾驶的面包车上,他驾车回到建筑公司院内,将车交给欧胜益驾驶,他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前面,过了15分钟左右,欧胜益就打电话说面包车被拦住了。他购买了邓某某的10件炸药,500发雷管,每件炸药是650元,每盒雷管也是650元。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邝剑升打他电话,要到他这里买点炸药,并说是自己的矿里用,要10件炸药和500发雷管,按成本价卖给邝剑升的,400元左右一件,一件24公斤,雷管3元左右一个,共计5500元。他的炸药是按正常程序审批下来,到宜章县物资局购买的。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欧胜益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找她,一起去吃饭,说送她回瑶岗仙,她就坐着面包车去了宜章县建筑公司,邝剑升就走过来要她下车,然后和欧胜益聊了几分钟,邝剑升就开车走了,她就去买东西,过来10多分钟,邝剑升就回来了,下车后,就开一辆黑色小轿车走了,她和欧胜益也开车往白石渡方向走,到了宜章县检察院旁边的时候,欧胜益就说有人追车,然后欧胜益就跳车向左边的山上跑了。她不知道车上有炸药和雷管。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改性铵油炸药、雷管、中型普通车、爆炸物品购买登记本等相关情况。7、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2011年3月10日收到城关派出所查获的炸药240公斤、电雷管500发的情况。8、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地貌及扣押的实物等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并运输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谷腾峰提出被告人邝剑升购买炸药的用途是用于生产、生活,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邝剑升、欧胜益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买卖、运输爆炸物品,准备用于两人开办的非法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谷腾峰提出被告人邝剑升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胜益、邝剑升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涉案的爆炸物品及时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院依法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胜益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邝剑升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淑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