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上某某犯抢夺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上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喜,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人西秀区,汉族。2012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上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喜、上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学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喜、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伙同“大熊猫”(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曙光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盛世贵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000元。(二)2014年8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煜榛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400元。(三)2014年8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十三医院旁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顺元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盛世贵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000元。(四)2014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山路口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长华烟酒店”,以买烟为名抢走店铺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800元。(五)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喜伙同上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体育路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富豪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三条福贵香烟、一条大国酒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350元。(六)2014年9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市建司大门口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财林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走店铺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800元。(七)2014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门加油站对面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湘黔宏旺超市”以买烟为名抢走店铺内的四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喜、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杜喜、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伙同“大熊猫”(另案处理)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被害人连某某经营的“曙光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盛世贵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000元。(二)2014年8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被害人武某某经营的“煜榛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400元。(三)2014年8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七十三医院旁被害人梁某某经营的“顺元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两条盛世贵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000元。(四)2014年8月3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山路口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长华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800元。(五)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喜伙同上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东关体育路被害人莫某某经营的“富豪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店铺内的三条福贵香烟、一条大国酒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350元。(六)2014年9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市建司大门口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财林烟酒店”,以买烟为名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走店铺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2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四条软中华香烟发回被害人谢某某。(七)2014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杜喜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北门加油站对面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湘黔宏旺超市”以买烟为名抢走店铺内的四条福贵香烟,经鉴定被抢香烟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杜喜抢夺他人财物七次,价值人民币15150元。被告人上某某抢夺一次,价值人民币2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喜、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喜一年内抢夺七次,价值人民币15150元,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上某某抢夺一次,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喜、上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喜、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上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杜喜退赔被害人连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武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4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800元。四、责令被告人杜喜、上某某退赔被害人莫永红被抢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谷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