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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张静,邓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张静,邓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2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337号(皇冠自由城),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邓展,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燕,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邓友,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张静、邓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人民陪审员刘成均、人民陪审员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学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诉称:2009年7月,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9)渝银房贷字第64309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阶段性保证),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执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权证号: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但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此笔借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55元。另外,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第一被告张静清偿借款本金225623.8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为10130.58元,罚息和复利为629.28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25623.8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决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权证号: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号)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决第一被告张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455元;4、判决第二被告邓友对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邓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静、邓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静、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静、邓友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张静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2009渝银房贷字第64309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的房屋;贷款期间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实际贷款发放日与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贷款发放日为准计算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月利率为3.465‰执行。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长于一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乙方有关规定调整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该合同同时对贷款担保作了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行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贷款人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实现抵押权: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友在合同的共有人一栏中签字并捺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被告张静发放贷款260000元。2009年8月11日,抵押人张静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产权属证号: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25号)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按揭第2009058432号),并在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张静借款后,从2013年7月29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张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4年4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张静尚欠原告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18146元,利息6561.3元、罚息和复利281.18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第一被告张静清偿借款本金2181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4日为6561.3元,罚息和复利为281.18元)利随本清;其余诉讼请求同诉状。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5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2009渝北银房贷字第643093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按揭第2009058432号)、房屋产权证(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25号)、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张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编号:2009年渝银房贷字第643093号),以及原告与被告张静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按揭第2009058432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静清偿借款本金2181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4日为6561.3元,罚息和复利变更为281.18元)利随本清。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静应承担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2181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中的主合同条款部分没有约定被告在违约时应该承担律师费,但该合同中的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张静同意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担保人承担。本案被告张静系借款人亦系担保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455元,并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友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且在《个人购房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共有人一栏上签名并捺印,其应承担以上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静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25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静、邓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218146元;二、被告张静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561.3元,罚息和复利281.18元;从2015年1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18146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所欠利息6561.3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张静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代理费9455元;四、被告邓友对以上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静、邓友如逾期不能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律师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以被告张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0字第348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静、邓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被告张静、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谭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