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晓妮、陈昱诺与杜林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昱诺,陈烁羲,杜林香,刘为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昱诺,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职工,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烁羲(曾用名王晓妮),女,200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法定代理人陈昱诺,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职工,住章丘市。被告杜林香,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一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现宝,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社区居委会主任,住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社区。第三人刘为臣,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陈昱诺、陈烁羲与被告杜林香、第三人刘为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昱诺、陈烁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苗苗,被告杜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宝,第三人刘为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昱诺、陈烁羲诉称,原告陈昱诺系王新川之妻,陈烁羲系王新川之女,被告杜林香系王新川之母,第三人刘为臣系王新川之父。2012年8月27日,王新川被石溢故意杀害,后石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7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石溢赔偿原告陈昱诺、陈烁羲,被告杜林香,第三人刘为臣90万元。该款汇至被告杜林香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属于自己份额的款项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林香返还原告陈烁羲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50元、经济损失赔偿款195087.5元;被告杜林香返还原告陈昱诺经济损失赔偿款195087.5元,庭审中放弃诉讼请求9825元,主张为185262.5元;共计500000元。被告杜林香辩称,原告的起诉数额是由杀害我儿子王新川的石溢的亲属支付的补偿款,补偿款主要是基于我身体状况差实际生活困难才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取得。处理儿子后事的费用亦由我支付。原告曾与我共同生活,由我支付家庭开支,我为陈烁羲支付了保险6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刘为臣述称,原告向我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对赔偿金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昱诺系死者王新川之妻,陈烁羲系王新川之女,被告杜林香系王新川之母,第三人刘为臣系王新川之父。2012年8月27日,王新川被石溢故意杀害身亡,后石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昱诺、陈烁羲、杜林香、刘为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石溢赔偿丧葬费214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44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共计人民币1293862元。2013年7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石溢赔偿原告陈昱诺、陈烁羲、杜林香、刘为臣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该赔偿款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汇至被告杜林香账户,庭审中被告杜林香对该款汇至其个人账户无异议。原、被告对该款的分配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杜林香与第三人刘为臣于1997年离婚,死者王新川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子。原告陈烁羲于2014年2月26日由原名王晓妮更名为陈烁羲,原告代理人陈述在本案立案后才领到更名后的新户口本。庭审中被告杜林香陈述处理儿子王新川后事的费用由其支付。对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2日济南高新利伟建材经营部向其出具的红砖、石粉、水泥收款收据一份金额共计16015元;2013年8月20日与王元富签订的大汉峪墓地施工协议书及王元富出具的“今收到大汉峪墓地(王新川墓地)施工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被告提交了济南市莲花山殡仪馆2012年8月29日向其出具的王新川殡葬收费的收款收据560元;2013年9月3日,大汉峪公墓看护管理处马学西向被告出具的“今收到墓地用材料看护管理费贰(原处为别字)仟元正”的收条。庭审中,证人陈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林香为支付王新川丧葬费及招待宴请费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提交了2012年9月27日支出纸扎费8200元、2012年9月1日支出特殊整容费8000元、2012年9月2日支出殡葬费8597元、骨灰盒3800元的收款收据。以上共计77172元。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杜林香抗辩其常年有病且生活困难对石溢赔偿的该笔90万元应予多分,并提交了其于2010年11月1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3天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住院病案、2014年12月22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建议其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民政局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予以证实。被告杜林香陈述其与原告陈昱诺、陈烁羲本案诉讼前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负担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2013)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清单、收款收据、施工协议书、收到条、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昱诺系死者王新川之妻、原告陈烁羲系王新川之女、被告杜林香系王新川之母、第三人刘为臣系王新川之父,有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烁羲的户口本显示了其由王晓妮更名为陈烁羲的变更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3)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记载石溢赔偿陈昱诺、陈烁羲、杜林香、刘为臣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事实清楚。该款已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至被告杜林香名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款项应在死者王新川的配偶、父母、女儿之间依法分割。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济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的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其中丧葬费21418元,此款系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90万元赔偿款分配时应先扣除死者王新川丧葬费21418元。被告杜林香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其又为儿子修建墓地支出了材料费、人工费、宴请费用、纸扎费用、特殊整容费、殡葬费、骨灰盒费用均应计入丧葬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杜林香支出的超出21418元之外的丧葬费用并未与原告协商,应视为其本人对儿子寄托哀思的行为,应由杜林香自行负担,不在该90万元赔偿款中再行扣减。因该9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款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烁羲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18-王新川死亡时陈烁羲的年龄2岁10个月)÷2人计119650元。原告陈烁羲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50元,应在90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杜林香在王新川死亡时不满55周岁、第三人刘为臣在王新川死亡时不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该90万元赔偿款内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对该90万元赔偿款约定过分配比例,在扣除王新川丧葬费21418元、原告陈烁羲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50元之后,本案考虑到被告杜林香患有免疫系统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医疗部门出具了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且其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其生活困难,本院依法酌情适当照顾其8万元。剩余款项由原告陈昱诺、陈烁羲和被告杜林香、第三人刘为臣均等分配。被告杜林香抗辩原告陈昱诺、陈烁羲在本案诉讼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杜林香支出家庭开支,被告支出的家庭开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昱诺返还经济损失赔偿款169733元。二、被告杜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烁羲返还经济损失赔偿款169733元。三、被告杜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烁羲返还经济损失赔偿款中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50元。四、被告杜林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刘为臣返还经济损失赔偿款169733元。五、驳回原告陈昱诺、陈烁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林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陈昱诺、陈烁羲负担613元,被告杜林香负担8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