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靳韦娜等与韩增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韦娜,王某甲,王某乙,韩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靳韦娜。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长青,住正定县南楼乡。(系王某甲之父)。原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长青,住正定县南楼乡。(系王某乙之父)。被告韩增红,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韦娜、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韩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韩增红驾驶冀A×××××号客车沿南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香卫生院东侧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靳韦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靳韦娜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韩增红驾驶冀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元,庭审时,其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31371.36元。被告韩增红辩称: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在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6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待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韩增红驾驶冀A×××××号客车沿南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香卫生院东侧时,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靳韦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靳韦娜及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增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后,三原告都入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元,庭审时,其将赔偿数额增加为131371.36元。另查明,被告韩增红驾驶冀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4年6月2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增红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和车损16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以及原告的收到条等为证。原告靳韦娜主张医药费976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3200元,由王长青护理,月工资3300元,按4个月计算。误工费13920元,月工资3480元,按4个月计算。辅助器械费(轮椅)980元,三原告合计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出示: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护理人员王长青及原告靳韦娜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买轮椅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7-10%非医保药。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从7月1日增加为100元,6月29日出事故,不能全部按100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提交需要护理4个月的证明,应当按22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异议。对轮椅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及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理赔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够伤残没有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韩增红没异议。原告王某甲主张医药费174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4天计算。护理费3248元,护理人原告姑姑王书芬护理,月工资3480元,护理28天计算。营养费840元,按28天,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00元。出示: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质证认为: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7-10%的非医保药。伙食补助费从7月1日增加为100元,6月29日出事故,不能全部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按14天计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按住院14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韩增红没异议原告王某乙主张:医药费174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每天100元,住院17天计算。护理13600元,护理人王书霞,每月工资3400元,按4个月计算。辅助器械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00元。出示: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法医鉴定、鉴定费票据、辅助器械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质证认为:药费单据、药费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7-10%的非医保药。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从7月1日增加为100元,6月29日出事故,不能全部按100元计算。对辅助器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及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月工资没有异议,但应按住院期间的计算,建议伤情比较重,同意按45天计算。被告韩增红没异议原告主张车损失1600元,存车费120元,出示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车损无异议,认为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韩增红没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原告靳韦娜主张医药费9769.07元,误工费13920元,辅助器械费(轮椅)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韦娜主张的护理费13200元,月工资3300元,按4个月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工资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间应按照住院期间22天机算,原告靳韦娜是两处骨折,出院后还需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两个月,即护理费用为:6600元,原告靳韦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三原告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韦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韦娜各项损失共计35369.07元。原告王某甲主张医药费174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是腹部外伤,所以其护理期间按住院14天计算,护理人原告姑姑王书芬月工资3480元,即护理费1624元;营养费280元,按14天,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21135.45元。原告王某乙主张医药费174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辅助器械费1200元,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乙多处骨折,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司法鉴定书其休息4个月,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间为4个月,即护理费为13600元;原告王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多处骨折,年龄幼小,虽未评为残疾,但其在身心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所以,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故,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35362.21元。原告主张车损失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12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增红驾驶冀A×××××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一份,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应承担原告靳韦娜各项损失共计34969.07元,承担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20735.45元,承担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34962.21元,车损1600元。被告韩增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200元的鉴定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92266.7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8500元和车损16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二、限被告韩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200元的鉴定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其余由被告韩增红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