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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董德喜与郭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喜,郭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098号原告:董德喜,男,193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仁宝,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德喜诉被告郭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和军以及被告郭仁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5506.80元、护理费15235.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391.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郭仁宝具有驾驶资格及郭仁宝系皖N×××××车辆所有人。3、事故认定书。证明郭仁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证明郭仁宝对所有的皖N×××××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6、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的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3)后续治疗10000元;(4)花去鉴定费1900元。郭仁宝当庭口头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证据提供。人保上海分公司当庭口头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证据提交。郭仁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村委会不可能知晓原告的收入情况。同时,该证明上签有数人的名字,证据的形式有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说明。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岁,按照正常的理解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具有劳动能力,也不可能在务工。证据7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书载明的休息期并非对原告误工的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7,因郭仁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其无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证明,郭仁宝和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其有异议,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9日,郭仁宝驾驶号牌为皖N×××××号小型轿车,沿X0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擦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1、院外抗炎,定期换药,术后满14日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术后左下肢绝对不负重3月,休息3-6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3、术后8-12周门诊复诊;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郭仁宝垫付。2014年11月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万元。另查: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仁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仁宝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特别了交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照木工年收入48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但原告虽近79周岁,仍能骑自行车独自从事户外活动,身体属于健康状态,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误工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8098元(8098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4893.50元,该款项应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鉴定费1900元应由郭仁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德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计款64893.50元;二、被告郭仁宝赔偿原告董德喜鉴定费1900元;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郭仁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