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庞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庞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星。委托代理人周泽猛。被告庞海涛,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95元,由原告绵阳天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