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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梁春宏、董占秋等与李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宏,董占秋,崔建民,李长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梁春宏,农民,住滦县。原告:董占秋,农民,住滦县。原告:崔建民,农民,住滦县。被告:李长江,农民,住滦县。原告梁春宏、董占秋、崔建民与被告李长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宏、董占秋、崔建民与被告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宏、董占秋、崔建民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滦南县马城务工,工种是木工,原告是木工组,工程干完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等人工资35160元,在原告等人不断催促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等人5000元,剩余30280元一直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等人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江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钱,但是因为上头没有给我钱,我就给不了他们钱,我欠原告的钱数及欠款事实我均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滦南县马城务工,工种是木工,原告是木工组,工程干完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等人工资35160元,在原告等人不断催促的情况下,被告给付原告等人5000元,剩余30280元一直拖欠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另主张李元元没有给他钱,他没钱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无理,被告主张其它事实已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欠原告工资款30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李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