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克修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克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全花,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修,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冯树祥驾驶津A×××××号车辆行驶至西青天祥工业园并道时遇李艳驾驶李克修所有的津M×××××号车辆正常行驶至此,冯树祥的车辆的左前部与李艳车辆右侧相接触后,冯树祥的车辆前部又与停在事故地点汪祥春驾驶的津G×××××号车辆后部相接触,致使汪祥春的车前部与停放在事故地点的王成环驾驶的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各方车辆受损、李艳、韩亚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547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M×××××号丰田牌小客车评估总损失为78300元。李克修支付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7800元。事发时,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克修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8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评估过高,要求对李克修车辆按推定全损计算并申请对李克修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李克修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事发时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赔偿责任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克修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克修车辆损失费76300元、拆解费7800元、评估费3900元,合计8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此款由李克修全部承担(此款已收讫)。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车辆实际价值为49891元,其维修价值远大于实际价值,车辆已无维修必要。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9891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克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车辆评估总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为49891元,上诉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上诉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