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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金铭与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铭,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铭,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系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体长,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眉,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强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上诉人任金铭因与被上诉人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体长、张宗眉作为借款人向任金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由苟强明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2013年9月23日,任金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由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任金铭与严体长、张宗眉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苟强明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借贷双方的约定,2011年9月14日为归还借款的履行期间。任金铭在2013年9月23日提起诉讼,其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苟强明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苟强明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及于主债务。严体长、张宗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任金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任金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金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严体长、张宗眉因经营洗水厂资金需要,由苟强明作担保,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前还清。期间,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讨借款。即使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曾向严体长、张宗眉追讨过借款,但严体长、张宗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苟强明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同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严体长、张宗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严体长、张宗眉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任金铭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体长、张宗眉、苟强明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严体长、张宗眉作为借款人、苟强明作为担保人向任金铭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金铭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资金用于利德长红洗水车间周转,订于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双倍收取,此据产生法律效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严体长、张宗眉向上诉人任金铭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严体长、张宗眉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涉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保证人苟强明的责任责任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苟强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由于双方未约定苟强明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依法应自2011年9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苟强明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苟强明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金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严体长、张宗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任金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000元,合共6000元,均由严体长、张宗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欧汉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