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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绰号老四),男,197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1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京良路三标工地宿舍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姜×发生口角,被告人王×1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姜×打伤,致被害人王×1头皮裂伤两处,愈后瘢痕累计长度为12.0厘米;面部皮肤裂伤2处,愈后瘢痕累计长度为7.4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0月3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蔡×、张×、胡×、王×2、蒙×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北京水利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110接处警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法律规定,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