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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建峰、张美女与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张美女;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建峰。原告:张美女。法定代理人:张建峰,系原告张美女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森伟,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0号-4。法定代表人:盛敏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镇钱王街648号。代表人:称小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公司员工。原告张建峰、张美女(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谢棉双、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前,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谢棉双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工作调整,本案由审判员陈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丽萍、耿海颖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月30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森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8日6时9分许,谢棉双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向临安市,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街道建行红绿灯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海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海潮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棉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海潮死亡各项损失合计1229397.4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海潮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395.04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1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9397.40元。第一次庭审前,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海潮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395.04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14640元、交通费8000元、餐饮费2000元、护理费445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7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585011.54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438710.4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及商业三者险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信息及驾驶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谢棉双驾驶资格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张海潮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395.04元的事实;4、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张海潮已死亡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张海潮生前系非农户口、系妻子张美女的监护人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美女属于一级伤残、需要一级护理的事实;8、租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海潮死亡损失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9、车辆修理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张海潮死亡损失车辆修理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谢棉双是给我公司开车的,事故发生时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过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35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张建峰、张美女的损失,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过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认可1350元,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6,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死者张海潮与原告张美女系夫妻关系,其扶养关系随张海潮死亡而灭失,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成立与否,本院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评判。证据7,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护理费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证据8,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2、3、4、5、9,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谢棉双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余杭区仁和街道驶向临安市,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街道建行红绿灯路口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张海潮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海潮受伤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棉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潮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潮被送至医院抢救,其家属支付抢救费1395.04元。庭审中,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我公司支付过垫付款10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棉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张美女于1957年1月9日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张海潮育有一子张建峰。2009年1月1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6年10月1日,张美女车祸致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期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为一级护理依赖。2009年1月10日,张美女领有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类别肢体,××等级壹级。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谢棉双与张海潮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虽调查认定,谢棉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分别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故谢棉双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履行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运输公司转承。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关于张美女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张美女于2006年10月1日因车祸致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美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结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于夫妻相互扶养义务问题作出的解释“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抚养人范围。”应理解为受害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受害者的配偶。本案交通事故致张海潮死亡时,张美女虽未年满60周岁,但其为“残疾等级壹级”,可以认定其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综上,张美女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美女的户籍性质,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257元的标准计算,为23257元×20年÷2人=23257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其效力上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且侵权责任法出台在后,二者若有抵触,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同时,侵权人有无赔偿能力,也不能作为判定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本案,谢棉双的侵权行为致张海潮死亡,其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故应适当提高赔偿金额。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95.04元;2、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3、丧葬费,为22256.50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4、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70元;7、财产损失即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可的1350元确认;9、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071152.49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2745.0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付1395.04元;死亡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其中优先支付;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1350元。2、商业三责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1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即在本案中赔付862566.71元[(1071152.49元-交强险112745.04元=958407.45元)×90%]。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峰、张美女损失112745.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建峰、张美女损失862566.71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峰、张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8元,由原告张建峰、张美女负担3495元;由被告杭州赛富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 广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杜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