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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士朋与虞城县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河南省双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李士朋,男,1978年,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城县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贾其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省双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张继堂,经理。原告李士朋为与被告虞城县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河南省双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阿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朋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阿姆斯公司借原告李士朋现金5000000元,期限20天,月息5%。被告双洋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经催要,被告阿姆斯公司返还了4000000元本金和部分利息,余款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100000元。被告阿姆斯公司辩称,从原告李士朋处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约定利率过高。被告阿姆斯公司已经还款4200000元,余款800000元,不是1100000元。被告双洋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阿姆斯公司是否应返还借款1100000元?2、约定的月息5%利率是否过高?原告李士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手机短信各1份。证明被告阿姆斯公司借款5000000元和原告李士朋要求被告阿姆斯公司负责人支付利息。被告阿姆斯公司对原告的借条无异议;对利息短信有异议,认为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告双洋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阿姆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阿姆斯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23日、11月7日共返还原告李士朋借款本金4200000元。原告李士朋对被告阿姆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还款4200000元中本金为40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利息。并未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告双洋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双洋公司缺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依照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李士朋和被告阿姆斯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李士朋的证据被告对借条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对于短信,本院认为,该短信是原告李士朋和被告阿姆斯公司负责人就还款事宜的交换意见。但内容只显示原告李士朋要求清偿借款利息,没有显示其和被告阿姆斯公司就清偿利息达成合意。故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阿姆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返还的200000元一定系借款利息。二、被告阿姆斯公司的证据本案所涉借贷约定有利息,在被告阿姆斯公司所还的4200000元中应有利息,故被告阿姆斯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和对账单不具有证明所还款项全部为借款本金证明力;原告李士朋对被告阿姆斯公司所还4200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中本金为4000000元,属于自认,予以认定,故前述证据具有证明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被告阿姆斯公司借原告李士朋现金5000000元,期限20天,月息5%。被告双洋公司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经催要,被告阿姆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3日、11月7日返还2400000元、16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本息420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阿姆斯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李士朋和被告阿姆斯公司对借贷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真实、可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又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阿姆斯公司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李士朋。但被告阿姆斯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阿姆斯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阿姆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返还了借款本息4200000元,应就剩余本息予以返还。其关于只应返还剩余800000元的辩称,无视了约定的利息,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系发生于2014年8月28日期限为6个月以内的民间借贷。按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月利率的4倍为1.87分。本案约定月息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按月息1.87分计算利息。被告阿姆斯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3日、11月7日返还2400000元、1600000元、200000元,分段计算对应日利息为77916.67元(5000000元×0.0187÷30天×25天)、1620.67元(2600000元×0.0187÷30天×1天)、28050元(1000000元×0.0187÷30天×45天),共计107587.34元。故被告阿姆斯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返还的200000元中包含本金92412.66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阿姆斯公司共返还借款本金4092412.66元,利息107587.34元。被告阿姆斯公司未还本金907587.34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1863.98元(907587.34元×0.0187÷30天×74天),本息合计949451.32元。二、被告双洋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双洋公司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自己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士朋就被告阿姆斯公司未还债务要求被告双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士朋借款本息949451.32元整;二、被告河南省双洋食品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原告李士朋负担2758元,被告虞城县阿姆斯果汁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双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明远审判员  何 伟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