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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爱华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爱华,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平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苏省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爱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爱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黄爱华以虚构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地恒新能源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马某某于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黄爱华银行账户50万元保证金,至2012年9月黄爱华在山东金地恒新能源项目部的工程停工,黄爱华将马某某所交保证金中的45.3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已退还26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沈某甲、周某某、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黄爱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爱华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爱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属初犯,从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酌予从轻判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黄爱华以虚构的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地恒新能源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害人马某某于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人黄爱华银行账户50万元保证金。2012年9月,被告人黄爱华在山东金地恒新能源项目部的工程停工。被告人黄爱华将被害人马某某所交保证金中的45.3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丁某某用涉案款购买的苹果4手机和苹果4S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且被告人黄爱华已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26万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黄爱华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接被害人马某某报案称黄爱华以虚构的合同骗取其保证金50万元,遂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黄爱华网上追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黄爱华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检查站抓获,7月31日被押解回平原。3、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复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4月前及4月后所使用公章及沈某乙的私章情况。4、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5月28日黄爱华以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苏水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订《山东金地恒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厂区景观绿化设计及施工合同》,内容为:总价暂定人民币4000万,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2年6月1日马某某从其中国银行账号向黄爱华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50万元。5、黄爱华、丁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建行的账户明细及资金流动说明,证实黄爱华中国银行622700227006218487a的账户2012年6月1日转账存入50万元;2012年9月21日在平原支行营业室转账支取45.3万元;丁某某622700227006171927a的账户2012年9月21日在平原支行营业室转账存入45.3万元,2012年10月15日在平原支行营业室转账支取1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在如皋北门分理处转账支取35.1万元;丁某某622700127293015413a的账户2012年11月12日在如皋北门分理处转账存入35.1万元,同年11月22日及12月6日先后汇入如皋春和盛通讯4480元和3300元,2012年12月3日在如皋北门分理处转账支取30万元;蔡某某622700127293021598a的账户2013年1月4日在平原支行营业室支取5万元,2013年3月8日在如皋吴窑分理处转账支取20万元。6、平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黄爱华所写遗书复印件,证实黄爱华于2012年9月18日所写遗书称马三(马某某)5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工地工程上了。7、丁某某提供的金地恒公司施工项目资金流转单、管理人员付款单及金地恒公司项目部收支明细表证实,金地恒公司施工项目资金流转、金地恒公司项目部收支等情况。8、平原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丁某某用涉案赃款购买的苹果4手机照片、黄爱华女儿黄某某用涉案赃款购买的苹果4S手机(包裹照片)证实,丁某某和黄某某用涉案款购买的苹果4手机和苹果4S手机已被扣押并于2014年8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9、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蔡某某提交的说明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黄爱华的妻子蔡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偿还给马某某26万元。10、沈某甲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金地恒公司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12月8日山东金地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等情况。11、山东金地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份公安机关查明黄爱华、沈某甲虚构江苏江中集团职工身份,其终止执行与沈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江苏江中集团公章及沈某乙章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份以前及以后江苏江中集团的公章及沈某乙私章。13、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黄爱华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沈某甲材料复印件、周某某材料复印件、印章对比复印件都是从沈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卷中复印,由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干警刘彬、张健提取,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于平原县公安局。14、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沈某甲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多次传讯不到,至今下落不明。(二)证人证言1、山东金地恒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沈某甲证言证实,黄爱华不是江中集团的员工,根本没有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的章是黄爱华刻的。2、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稽查部经理周某某证言证实,江苏江中集团在2008年7月份开除的沈某甲,公司没有叫黄爱华的职工,也没有成立过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并证实自2007年4月开始江苏江中集团的公章是带编码的印章,法人代表沈某乙的私章没有让沈某甲使用过等事实。3、黄爱华的前女婿丁某某及黄爱华之妻蔡某某证言及电话记录,证实黄爱华任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日部的经理,但黄爱华不是江苏江中集团的人员。丁某某以前和黄爱华的女儿黄某某是夫妻,2013年1月份离婚,丁某某于2012年初到9月底担任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的会计,黄爱华在山东金地恒有限公司基建施工过程中收取了马某某50万元保证金。2012年9月21日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到黄爱华的建设银行卡汇入45.3万元,其花了不到4000元买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于2102年11月26日及12月6日分别花了4480元、3300元购买白色苹果4S手机白色苹果4S手机各一部,10月份按照黄爱华要求给马某某之妻谢某转账10万,后黄爱华之妻蔡某某让丁某某把其银行卡上的30余万元转到在如皋办理的蔡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上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马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5月28日,自己和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的黄爱华签订了一份价值4000万元的绿化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6月1日向黄爱华(当时中国银行如皋市海宁支行的工作人员把汇款凭证上错写成了黄爱平)的账户上打了50万元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前,沈某甲让自己给黄爱华3万元的活动资金,在签订合同时,黄爱华索要了10万元现金才签订的合同。后自己购置了机械材料等待工程开工,但直至2012年7月下旬工程迟迟不开工,9月16日黄爱华和沈某甲明确表示工程做不成了,保证金会退给自己,但是9月22日后联系不上黄爱华和沈某甲了。2012年10月份,黄爱华通过转账给自己妻子谢某的账户(建设银行622700127261099628a)打了10万元,说是偿还向自己的借款,黄爱华一直称50万元的保证全用在了金地恒公司工地上。(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爱华的供述与辩解,其不是江苏江中集团的员工,江苏江中集团也没有江中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但是其以江苏江中集团如皋分公司山东金地恒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马某某(马三)签订过施工绿化合同,马某某向其建设银行卡上打了5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9月份后因整个金地恒施工停止,其和马某某签订的合同也没有履行,马某某给其5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4万多元用在了工地上,剩下的45.3万元其一直对马某某说用在了工地上,实际上这些钱自己一直让丁某某保管,后丁某某花1万元买了手机,自己还了马某某11万元借款,在平原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时交了5万元保证金,2012年年底在德州过年花了二、三万元,剩下的25万余元在其妻蔡某某的账户上,后让蔡某某取出20万元现金,给蔡某某留了3万元现金,其自己用了1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虚构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之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爱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于案发后已将部分赃款及用涉案款购买的苹果4手机和苹果4S手机退还给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属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因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辩护人“被告人属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之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打击经济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爱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爱华合同诈骗款未返还部分人民币185220元(合同诈骗款45.3万元减去已退还的26万元及已退还的价值7780元的两部苹果牌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有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