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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山丹支行与吴俊、刘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吴俊,刘文才山丹县居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秀琴,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明,男,该行职工。被告吴俊,山丹县农民。被告刘文才山丹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吴俊、刘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金明到庭,被告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才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俊、刘文才,案外人钱某某、赵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俊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于2012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每年都向被告吴俊催收,2012年年底也曾向被告刘文才催收,后其一直下落不明。截至2014年2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500.25元,共计44500.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吴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4500.25元,并息随本清;2.被告刘文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俊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自己与被告刘文才是亲戚关系,2011年2月1日,由于被告刘文才要在原告处贷款,就找到自己,还有钱某某、赵某某,四人组成联保小组。本案中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处贷的款,但实际上该贷款是由被告刘文才使用。2012年2月1日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每年都到自己家里进行过催收,但自己的确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1月,自己腿受伤住院,被告刘文才曾到医院来看望过自己,也商量过偿还该贷款的事情,同时被告刘文才也说过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也向他催收过。被告刘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吴俊、刘文才,案外人钱某某、赵某某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利息为年利率13.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2年2月1日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4500.25元,并息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俊应按期偿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共计44500.25元,经被告吴俊质证,其对主张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实际是由被告刘文才所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及捺印均为被告吴俊的,其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为该笔贷款为被告吴俊所借,其抗辩不能成立。另外,《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被告吴俊、刘文才,案外人钱某某、赵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且原告陈述该贷款到期后,其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年底向被告刘文才进行过该贷款的催收,对此被告吴俊表示认可,并陈述2013年1月,自己腿受伤住院,被告刘文才曾到医院看望,且对自己说过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也曾向被告刘文才催收过,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文才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文才对该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合计4450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息随本清。被告刘文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吴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刘文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花剑云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