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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杨兴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杨兴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长城北大街1170号。法定代表人庄珊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歌,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曲阳县。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亚飞公司)诉被告杨兴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任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青、人民陪审员鲁英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亚飞公司诉称,被告为买捷达牌轿车,于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方式贷款,借款50000元,期限3年,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截止2014年9月,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还款,依据购车合同第九条第1项,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10000元。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三丰支行证明,证明被告贷款事实以及还贷违约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证据3、车辆行驶本及车辆合格证、车辆购车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该车辆当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占有,手续齐全合法。证据4、车辆抵押登记。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贷所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兴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兴歌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兴歌(乙方)2012年2月1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传祺牌轿车,型号FV7160FG,发动机号816938,车架号LFV2A11GXC3000929,价格72800元,首付款22800元,余款5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三丰支行申请贷款,期限3年,设定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担保人。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贷,“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该购车合同,要求乙方返还车辆;乙方针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向甲方支付合同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原告则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牌照号为冀F983**,并对该车辆抵押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截止2014年9月,被告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此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三丰支行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以消费贷款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履行中,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与被告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兴歌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二、被告杨兴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返还牌照号为冀F983**捷达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816938,车架号LFV2A11GXC3000929)。三、被告杨兴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保定正大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杨兴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杨兴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任飞审 判 员  韩 青人民陪审员  鲁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 员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