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诉被告柳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柳军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号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法定代理人,王思竞,系该站站长。所在地:庄浪县水洛镇新昌路78号。委托代理人曹征系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新柱,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军军,又名柳光弼,男,生于1979年5月9日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男,生于1970年3月14日,系被告姐夫。委托代理人李建辛,甘肃省庄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诉被告柳军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诉称,2014年10月15日,庄浪县水洛镇李庄村人饮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私接三通,使用原告水源时,造成其家房屋下沉。2014年12月2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发现系被告私开三通,导致检查井内供水管道粘贴开裂造成的。于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5760.72元。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被告私接三通,更改供水线路,私自用水的行为违法的事实,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人饮损失费用5760.7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私自接水的行为,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该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有权的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果其认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私接三通,更改供水线路,私自用水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浪县水洛镇水利管理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李润年审判员 沈娣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玲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