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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苏XX、李玉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李玉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玉涛,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4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李玉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代理检察员李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李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建筑工地,因工地施工时占用被害人谷XX、谷XX、苏XX的土地,被害人谷XX、谷XX、苏X等人因此事阻止施工,在工地打工的被告人苏XX、李玉涛持铁管对被害人谷XX、谷XX、苏X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苏XX、李玉涛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谷XX、王XX、曹XX、黄XX、王XX、吴XX、高X、巴XX、尚XX、李XX、徐XX、陈X、徐XX、李XX、宫XX、盖X、石XX的证言;被害人谷XX、谷XX、苏X的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住院病历;被告人苏XX、李玉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李玉涛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李玉涛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建筑工地,因工地施工时占用被害人谷XX、谷XX、苏XX的土地,被害人谷XX、谷XX、苏X等人因此事阻止施工,在工地打工的被告人苏XX、李玉涛持铁管对被害人谷XX、谷XX、苏X进行殴打。被告人苏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玉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谷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苏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玉涛,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因犯他罪被判刑,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被告人李玉涛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3、住院病历、协议书证明,被害人谷XX、苏X、谷XX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苏XX、李玉涛与被害人谷XX、苏X、谷XX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玉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5、证人谷XX的证言证明,谷XX系谷XX、苏X的儿子、谷XX的侄子。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2组的空地上,谷XX、苏X、谷XX被多名不认识的男子持械殴打,致谷XX、谷XX、苏X受伤住院。6、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双泉家园售楼处后面的空地上,谷XX、苏X、谷XX被多名不认识的男子持械殴打,致谷XX、谷XX、苏X受伤。7、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双泉家园售楼处后面的空地上,曹XX看到谷XX、谷XX受伤流血,并且当时有多名持械的男子在现场。8、证人黄XX、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日2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双泉家园售楼处后面的空地上,黄XX看到谷XX、谷XX、苏X受伤流血。9、证人吴XX、李XX的证言证明,吴XX、李XX系汤河镇巴塞罗那工地的推土机司机。2012年8月1日20时许,吴XX、李XX驾驶推土机在巴塞罗那售楼处旁边的工地推土,后因谷XX等人阻止而停止施工。10、证人高X的证言证明,高X系辽宁忠亿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汤村巴塞罗那工地的推土事项由“李X”负责。11、证人巴XX的证言证明,巴XX系李玉涛的妻子。尚XX告诉巴XX,李玉涛于2012年8月1日与他人打架。12、证人尚XX的证言证明,尚XX系李玉涛的朋友。李玉涛告诉尚XX其于2012年8月1日曾在柳河汤村殴打他人。13、证人徐XX的证言证明,徐XX别名叫“李X”。李玉涛曾告诉徐XX,其于2012年8月1日在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工地与人打架。14、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陈X系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施工队的会计。李玉涛自2012年6月起,系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施工队的工人。15、证人徐XX、李XX的证言证明,盖X曾告诉徐XX、李XX,2014年8月1日,李玉涛在汤河镇巴塞罗那城工地打架。16、证人宫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宫XX在弓长岭区汤河镇巴塞罗那城工地看见李玉涛、“三宝”和他人打架。18、证人盖X、石XX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盖X、石XX在巴塞罗那城工地看见苏XX、李玉涛持铁管殴打他人。19、被害人谷XX、谷XX、苏X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谷XX家的土地上,三被害人因占地赔偿问题被苏XX、李玉涛持械殴打,致三被害人受伤住院。20、被告人苏XX、李玉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1日20时许,在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巴塞罗那城旁边的大地上,被告人苏XX、李玉涛持铁管殴打三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李玉涛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玉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XX、李玉涛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人李玉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