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仲强,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应辉,经理。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李志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我方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R×××××号货车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方。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车交付给我方,并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车过户到我方名下。我方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23万元车款。我方在过户时发现,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该车所有的保险退保,共在保险公司退保险费15133.17元。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退保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利,我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返还我保险款15133.17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高满义与吕允辉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车辆转让协议的购车方是高满义,售车方为吕允辉,吕允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R×××××的货车转让给高满义,高满义一次性向吕允辉支付车辆转让款230000元。吕允辉于2014年8月29日将该车交付给高满义。车辆交付后,因该车产生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车辆交付后,由高满义承担。签名人为高满义与吕允辉,并分别在其签名上加盖了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吕允辉分两次向高满义出示收到条,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吕允辉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2日分两次收到高满义车款10万元、13万元”。庭审中,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鲁R×××××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过户到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高满义为原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吕允辉为被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人在车辆交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车辆转让协议的实际买卖双方为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买卖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其交付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允辉向其承诺保险齐全,且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允辉于当天为涉案车辆办理了商业保险。依据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协议,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依据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交易惯例,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一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提前退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允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退还保费共计15133.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允辉办理商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由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一年期限的车辆商业保险的协议,且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提前退保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违约。对于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5133.17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15133.17元。如果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菏泽达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