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舒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及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分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x左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74克)贩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在舒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左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北新(大竹林)强戒决字(2015)第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7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毒品1.7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