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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玛利亚·吾买尔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被告:陈红波被告: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来木拜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利亚·吾买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方,被告陈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23时57分,被告陈红波驾驶新AMT6**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古牧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路段,碰撞坐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陈红波驾驶的新AMT6**号车辆在被告四平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632元,误工费22632元、伤残赔偿金1748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50423元中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7380元{(250423-120000)元×90%}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承担,合计23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红波驾驶新AMT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陈红波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500元、救护车费170元、门诊费用3421.08元。被告四平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新AMT6**号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陈红波,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57分,被告陈红波驾驶新AMT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路段,碰撞坐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玛利亚·吾买尔,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红波驾驶的新AMT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四平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就治,由被告陈红波支付医疗费170元,当天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告陈红波垫付住院费35500元和门诊医疗费3421.08元,合计39091.08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原告支付14848.99元。入院、出院诊断为:1、原告颈6、7骨折并脊髓损伤(不全瘫);2、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右小腿、右足)。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共计三月;3、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10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和病假条,建议原告出院后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休息一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事故发生以前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幸福花园小区4期39号楼4单元704室,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嫂子夏迪亚·亚森进行护理,夏迪亚·亚森事故发生以前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2014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73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4年7月4日车祸致颈5-7椎体骨折并颈6/7水平脊髓损伤,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至颈部活动度丧失78%,伤残等级为七级;右下肢单瘫(肌力4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病假条、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保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挂靠合同、证明、司法检验、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针对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仅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红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波驾驶新AMT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四平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针对本案被告陈红波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昌吉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双方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作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被告陈红波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平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对被告陈红波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中148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174891元(19874元/年×20年×44%)、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购物品费用592元,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七份收据,但无法证实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被告也否认,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632元,事故发生以前原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幸福花园小区4期39号楼4单元704室,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医嘱误工天数共计164元,故原告误工费应当为22395.21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632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嫂子夏迪亚·亚森进行护理,夏迪亚·亚森事故发生以前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医嘱中需要护理的天数共计164元,故原告护理费应当为22395.21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出院时亦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被告陈红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被告四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伤残赔偿金10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医疗费10394.29元(14848.99元×70%);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5元/天×44天×7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伤残赔偿金50323.84元{(19874元/年×20年×44%-103000元)×7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误工费15676.65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7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护理费15676.65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7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营养费700元(1000元×7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交通费350元(500元×70%);十、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医疗费1484.90元(14848.99元×10%);十一、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5元/天×44天×10%);十二、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伤残赔偿金7189.12元{(19874元/年×20年×44%-103000元)×10%};十三、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误工费2239.52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10%);十四、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护理费2239.52元(49843元/年÷365天×164天×10%);十五、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营养费100元(1000元×10%);十六、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玛利亚·吾买尔交通费50元(500元×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23738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17304.49元,占争议标的的91.54%,案件受理费4860.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35元,由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1.54%即2224.74元,由原告玛利亚·吾买尔负担8.46%即205.61元。鉴定费75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红波、新疆四平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另一半受理费2430.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玛利亚·吾买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