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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长亮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亮,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杨长亮,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守广,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原告杨长亮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北建设于2014年9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北建设的管辖权异议。华北建设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淮民二终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昌,被告华北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孙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亮诉称:华北建设承建淮北梅苑中学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杨长亮塔机设备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10月28日塔机租赁费累计剩余91000元未付。后华北建设委托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代扣此笔租赁费,但至今未履行。杨长亮请求判令华北建设给付租赁费91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1694元,共计111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长亮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双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使用杨长亮塔机,截至2010年10月28日租赁费还剩91000元没有结算,协议书上有该公司马双录签字,其是华北建设派驻梅苑学校的项目部的经理,也是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的书记。2、申请报告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淮北梅苑学校项目部(简称梅苑学校项目部)欠杨长亮91000元租赁费,向淮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申请支付,9万元是笔误,该申请报告上有淮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局长张广玉签名。3、委托付款书证明:梅苑学校项目部委托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偿付91000租赁费给杨长亮,但至今尚未支付。4、说明证明:华北建设在淮北市承建梅苑学校项目,至今未结算完毕。5、塔机租赁合同证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与杨长亮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梅苑学校项目双方没有另外签订合同,延续了本合同。6、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杨长亮基本账户查询明细、转账凭据证明:2008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向淮北市南洋装饰处支付4万元租赁费;2009年1月19日与1月22日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分别向淮北市南洋装饰处业主杨长亮支付40万及14万租赁费;双方结算金额是有依据,是通过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账户与杨长亮账户进行结算的,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杨长亮支付部分租赁费。华北建设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没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华北建设就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华北建设对杨长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华北建设没有出具过该协议书,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其公司员工书写,协议书上所盖印章不清晰。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落款用的是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加盖在经济往来的文件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淮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局长签字也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落款用的是梅苑学校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能加盖在经济往来的文件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加盖的印章是资金管理部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梅苑学校项目没有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明细上的日期均是2008年、2009年,与梅苑学校项目没有关系,该费用只是上一个项目的租赁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杨长亮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庭审中华北建设承认马双录系该公司员工并派驻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任行政总监兼任梅苑学校项目部经理、牛波系该公司员工并派驻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任财务总监,并华北建设经与牛波核实后承认牛波、黄子强、马双录的签名分别是这三人亲笔书写,不提交对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相关签名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具有客观真实性,均加盖梅苑学校项目部专用章,华北建设虽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该项目专用章仅限对发包人和监理非经济性往来使用,但考虑到马双录作为梅苑学校项目部经理在委托付款书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华北建设承认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因淮北乾坤清宁项目使用塔机欠杨长亮91000元租赁费并称找不到印章不提交相关鉴定申请,故该项目专用章用于对外结算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庭审中华北建设承认梅苑中学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6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长亮系淮北市南洋装饰处(简称南洋装饰处)的业主。2007年9月30日,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与南洋装饰处就淮北乾坤清宁项目工程租赁塔机有关事项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向甲方(南洋装饰处)协议租用塔机两台,租期24个月,最终以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基本高度租赁价格为8500元/台,如超过基本高度需加扶墙,具体事项另议;乙方预付给甲方月租费4万元,租费从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第二天计算,按月结算;租用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不满两年,按两年结算,如延续按实际结算,半年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南洋装饰处按约提供租赁物,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租赁期2009年10月1日届满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后经双方核算,扣除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已给付部分租赁费,截至2010年10月28日,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尚欠杨长亮租赁费91000元未付,并出具双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一份,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行政总监马双录、财务总监牛波作为经办人在双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梅苑学校项目部向淮北市重点工程管理局申请委托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将其在施工时欠杨长亮租赁费9万元代付给杨长亮。但该租赁费一直未付,杨长亮遂提起诉讼。另查,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华北建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关于杨长亮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华北建设辩称其与杨长亮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欠租赁费,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南洋装饰处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出租人杨长亮作为南洋装饰处的业主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华北建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由华北建设承担民事责任。塔机租赁合同租赁期于2009年10月1日届满后,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0年10月28日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尚欠杨长亮塔机租赁费91000元未付,马双录、牛波在双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的签字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书加盖了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故华北建设应支付租赁费91000元。因此杨长亮作为南洋装饰处的业主要求华北建设给付租赁费91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要求华北建设给付逾期支付利息21694元,其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以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塔机租赁协议书第六条第3项仅约定“租费从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第二天算起,……按月结算,如到月不付款,甲方将停止塔机使用,由此造成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华北建设安徽分公司在租用塔机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出具双方工程量结算协议书载明截至2010年10月28日欠杨长亮塔吊租赁费91000元未付,该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法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华北建设亦未举证证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因此,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北建设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长亮租赁费9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二、驳回原告杨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原告杨长亮负担42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赁费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