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成美与陶福军、范洪仁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美,陶福军,范洪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478号申请执行人朱成美,居民。被执行人陶福军,居民。被执行人范洪仁,居民。被执行人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现明,主任。被执行人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桂山,董事长。费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费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福军、范洪仁、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闫家庄村名委员会、费县盛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陶福军、范洪仁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