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某平与黄某甲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曾某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恪章,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被告黄某乙,男。被告黄某丙,男。原告曾某平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周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丕立、李坻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恪章和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平诉称,2014年7月3日晚9时左右,三被告因原告未借蜂箱给被告黄某甲而怀恨在心,遂来原告家中不分缘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的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为避免身体遭受更大的伤害,在他人拦阻下,原告忍痛逃致原告之叔曾成旺家中。但三被告追上原告后,又对原告殴打,使原告的伤情更为严重。后经他人拦住,原告才得以逃进曾成旺家中避难。原告因害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不敢出门前往医院进行了治疗,耽误了治疗时间,贻误了病情。后三被告经别人劝阻,各自回家后,原告才敢前往蓝屏医院治疗,但因病情严重被迫转入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病情不见好转,原告只好到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训练与随诊等。出院后,原告为了能尽快康复,前往宁远县冷水镇海江村卫生室进行康复治疗17日,同时也多次到郴州随诊。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医疗费29468.41元、误工费21836元÷365天×(52天+180天)=13879.32元、护理费36067元÷365天×(52天+180天)=22924.78元、交通费26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041.89元。另外,由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住院近二个月,无法劳动已经达三个月,家中饲养的二十余箱蜜蜂无人照管和专业的技术管理,致使原告的二十余箱蜜蜂全部飞走,造成原告的蜜蜂财产损失12000元。由于三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并由此诱发原告其他一系列病情,原告病情及财产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请依法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4041.89元;2、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在受到三被告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损害等基本情况。2、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时间、地点,原告是因为未借蜂箱给被告黄某甲;三被告怀恨在心报复原告;三被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并共同殴打原告的详细情况;原告所受的损害是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三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原因、时间、地点;打人理由是原告未借蜂箱给黄某甲,三被告怀恨在心报复原告;三被告非法侵入别人住宅并殴打原告的详细情况,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特别是头部、胸部受伤是致命伤,由此诱发原告身体的其他病情;原告所受的损害是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非法行凶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后在他人的劝阻下方才离开,由此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拖延了原告的病情。4、对证人曾湘辉、唐春玲、曾成旺、黄会月、梁盛祥、曾云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身体所受伤害是三被告共同殴打所致,地点是在原告家打人的;原告在从自家逃跑到曾成旺家门口时又被三被告共同殴打,致使身体所受伤害更加严重;严重的身体伤害诱发了原告身体其他的病情;原告身体的伤害事实是三被告共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告非法行凶并扬言要杀死原告,后在他人的劝阻下方才离去,由此延误了原告的治疗时间,拖延了原告的病情治疗时间。5、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户籍等基本情况。6、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损害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法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违法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且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8、医疗发票、收据及处方等,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为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情况。9、医疗机构执业证、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宁远县冷水镇海江村医疗室是合法的执业医疗机构;其所开处方具有合法效力,所开的医疗收据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为治疗病情劳累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原告为治疗病情劳累奔波,从另一方面也证明原告的病情严重。11、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及病情、休息、护理等情况。1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三被告共同殴打造成的;原告从事蜜蜂养殖,共养殖了20余箱,品种是意蜂,价钱是600元/箱;养蜂是需要专业技术和专人管理,因为原告被三被告共同违法殴打受伤住院,无法管理和养殖蜜蜂,直接造成蜜蜂全部飞走;三被告的共同违法殴打原告的行为与原告蜜蜂财产的损失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由此所受的损失三被告要共同承担;原告在宁远县冷水镇海江村卫生室进行了康复治疗等基本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3、相片,拟证明原告养殖了蜜蜂;原告的蜜蜂因无人管理工作和照料已经全部飞走,原告的财产损失惨重。14、证人陈顺发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在其医疗室治疗一段时间,开支医疗费8120元。被告黄某甲的质证异议是:黄某甲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动手打黄某丙。当时黄某甲到原告那里去借蜂箱,原告说只要跟黄某乙好的都不借。被告黄某乙的质证异议是:黄某乙不在现场,没有打原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弄伤的,黄某乙当时是来劝架的;并认为原告的肌腱损伤是外伤引起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黄某丙的质证异议是:黄某甲到原告处借蜂箱,原告讲只要跟黄某乙好的都不借,黄某丙听到后就去问原告,原告承认是这么回事,还说早就想打黄某丙了,原告就打了黄某丙一手电筒。原告曾某平针对被告的异议提出:被告的异议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黄某丙先打原告的。被告黄某甲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因本人家里飞来了一窝蜂,因无蜂箱,便向原告借蜂箱。因原告说只要与黄某乙关系好的就不借,答辩人便将原告说的话告诉黄某乙及后来赶到黄某乙家的黄某丙。黄某乙便要黄某丙去找原告质对。答辩人跟黄某丙到原告家后,见原告已睡觉,答辩人在原告家外面对原告说了质问原告的话。黄某丙在质问原告时,原告说:“关你屁事,我也要整死你”,上前就用手电筒向黄某丙的头部猛打,答辩人上前阻止时,黄某乙和原告的弟弟曾友平就过来了,黄某乙就要我们松开了手。此时,原告见机便跑了。看见黄某丙一身是血,黄某乙就追曾某平了。曾友平和答辩人就扶着黄某丙去医院了。被告黄某乙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2014年7月3日9点至10点左右,答辩人在家看电视时,黄某甲到答辩人家问答辩人是否得罪了原告,答辩人说没有此事。黄某甲便将借蜂箱时,原告说的话告诉答辩人,黄某丙当时还起誓赌咒了。此时,黄某丙来到答辩人家时,答辩人对黄某丙说了此事,便要黄某丙去原告家里质对一下。黄某丙和黄某甲就坐摩托车去了黄某丙家里。当答辩人到达时,没有看见黄某丙和黄某甲,便去了原告的弟弟曾友平家,并将此事告诉了曾友平。这时听到黄某丙在责骂原告打人的声音。答辩人和曾友平及时出去,看见黄某丙坐在地上,一只手抱住原告的脚,一只手蒙着脸部,黄某甲双手抱着原告,答辩人劝说他们不要打了。黄某甲和黄某丙放开手后,原告便跑了。答辩人见黄某丙满身是血,便骂了几句原告并要原告不要跑,答辩人便去追原告了。当答辩人赶到原告叔叔家时,伸手抓住原告并质问原告怎么打人,原告说他喝醉了,并道歉后,答辩人便放开了原告,原告趁机跑开了。等黄某丙和黄某甲到来后,黄某丙骂了几句,曾友平就扶着黄某丙去医院了。被告黄某丙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2014年7月3日吃完晚饭后,答辩人坐摩托车路过黄某乙家门口时,听到黄某甲等人在谈及借蜂箱一事的情况。黄某乙便要答辩人去质问原告是否有此事。等答辩人和黄某甲到了原告家房屋外面时,看见原告着拿手电筒从家里出来,原告和黄某甲在因此事理论。答辩人质问原告时,原告就用手电筒往答辩人的头部猛砸,当场被原告打得头晕眼花倒地,不知是谁把答辩人从地上扶起来的。黄某甲将答辩人扶到黄志荣医生家里就医。第二天,答辩人向下美村干部和本村干部反映了这件事,但没有得到解决时,第四天答辩人在村干部黄会建的陪同下到祠堂圩派出所报了案,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给答辩人答复。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张照片,拟证明黄某丙被原告打伤,是原告弟弟和黄某甲送黄某丙去医院治疗的。原告曾某平针对黄某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黄某丙所诉不实,原告只是打在黄某丙的头部,其他地方没有打。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反映打架及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属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关于原告所诉其蜂蜜损失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价值大小的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蜂蜜损失的具体价值,且该蜂蜜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打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因此,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有关蜂蜜损失价值的情况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黄某丙提供的证明其受伤的事实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原、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互有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否认,因此,本院确认黄某丙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件基本事实部分2014年7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黄某甲家里飞来了一窝蜂,因无蜂箱而向原告曾某平借蜂箱未成。当天晚上,被告黄某甲对被告黄某乙和黄某甲说:原告曾某平说只要与被告黄某乙关系好的就不借蜂箱,并起誓说此事无假。被告黄某乙便要被告黄某丙和被告黄某甲去找原告曾某平质对,但原告曾某平否认不借蜂时说的话。在质对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口角并打了起来,被告黄某丙和黄某甲抱住原告,而原告曾某平亦用手电筒打伤了被告黄某丙。后因众人劝说,双方互相放手。当原告曾某平跑走后,三被告又去追打原告曾某平。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曾某平和被告黄某丙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曾某平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即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3日。此事经双方村委干部调解未果,并向蓝山县公安局祠堂圩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7日,蓝山县公安局祠堂圩派出所委托蓝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曾某平的伤势作鉴定。经法医鉴定:原告曾某平系被钝器性外力作用所引起的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前胸部、右后肘部及右小腿上段外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蓝山县公安局祠堂圩派出所对被告黄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但三被告未赔偿原告曾某平的经济损失。原告曾某平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医疗等费用数额的确认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曾某平所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据实确定,本院经庭审调查确定原告曾某平在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开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5154.46元,门诊费用为2386.55元;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开支的费用为3454.40元,救护车费用153元;在宁远县冷水镇海江村卫生室治疗费用为8120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曾某平实际住院50天。因此,原告曾某平所要求的误工费为3211.10元(23441/年÷365天×50天)。3、关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这种护理人员显然跟职工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由于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原告曾某平实际住院期间为50天,这段时间应当要有人护理,因此,其所要求的护理费为4879.86元(35623元/年÷365天×50天)。4、关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是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计算,同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曾某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曾某平的营养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曾某平的交通费虽有正式票据,但是原告曾某平来往郴州的时间只能是计算住院和出院时两次的差旅费,根据路程计算每次的租车费500元是合理的,两次计1000元即可。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根本不存在其他的交通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来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时是坐医院的救护车来的,然后住院7天后就租车直接去郴州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了,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所需要的交通费为100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用153元)是合理的。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1359.27元。本院认为,一、三被告将原告曾某平打伤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但是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曾某平和被告黄某丙互有损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二、鉴于原告曾某平所受伤害相比较于被告黄某丙而言要重些,三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三、被告黄某乙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曾某平,但由于三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是一个整体,在口角发生过程中,三被告属于与原告曾某平对立的一方,因此,对于原告曾某平的受伤,被告黄某乙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与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原告曾某平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曾某平所受伤势虽然是轻微伤,但是却引发其他一些疾病,以至于原告曾某平住院达50天后,又在农村医疗室治疗多日,造成了原告的严重的精神损害,适当给予精神抚养金亦是合理的。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考虑原告曾某平的伤势,由三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曾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也是合理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一个内连带赔偿原告曾某平的损失30351.49元(包括2000元精神抚慰金)。二、驳回原告曾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曾某平承担585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曾某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成丕立人民陪审员 李坻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