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王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王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层。负责人崔希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石永鑫,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庆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王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额110万元,由被告以其私有房产所有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作为其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110万元,月利率9.3‰,贷款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所欠债务。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借款利息1244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24465元,其中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利息12446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3、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3‰。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03号1层4号的房产作为其所借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贷款月利率9.3‰,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4465元。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庆丰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王庆丰发放贷款11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结息,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被告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庆丰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作为其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权的设立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庆丰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庆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丰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24465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率即按月利率13.9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丰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王庆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庆丰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110万元;三、被告王庆丰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24465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利息按实欠本金的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如被告王庆丰不能清偿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王庆丰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被告王庆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