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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戴正伟、王雪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戴正伟,王雪琴,石冬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杨兴华。委托代理人陆明甫,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正伟。被告王雪琴。被告石冬善。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戴正伟、王雪琴、石冬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杨兴华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石冬善位于泰州市野徐镇某某小区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杨兴华及委托代理人陆明甫,被告戴正伟、石冬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戴正伟、王雪琴夫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石冬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被告戴正伟因经营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石冬善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正伟、王雪琴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石冬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雪琴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戴正伟答辩称:其没有钱还款,2013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是4万元;2012年9月1日的借条上借款日期写错了,实际上是2013年9月1日借款的,借款本金是4.6万元,4000是约定的利息。戴正伟通过石冬善共归还杨兴华本息合计58000元,但杨兴华没有出具收条。被告石冬善同戴正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戴正伟、王雪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冬善人民币伍万元整,”石冬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戴正伟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伍万元整,”石冬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戴正伟与王雪琴于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日,戴正伟、王雪琴共同向杨兴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戴正伟、王雪琴应及时偿还借款。2013年4月24日,戴正伟又向杨兴华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戴正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戴正伟在与王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兴华借款,无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债务为戴正伟的个人债务,或者戴正伟与王雪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杨兴华知道该约定,戴正伟向杨兴华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兴华主张戴正伟、王雪琴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正伟、石冬善抗辩称两次借款本金合计8.6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戴正伟、石冬善辩称,戴正伟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8000元,并提交录音资料证明戴正伟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杨兴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戴正伟、石冬善有责任证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戴正伟、石冬善又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因无法辨别其真伪,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戴正伟、石冬善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石冬善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其与杨兴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石冬善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石冬善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正伟、王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华支付借款10万元。二、被告石冬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2799费,合计509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