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与被告丘╳╳扶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丘XX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XX法定代理人林XX被告丘XX原告李XX与被告丘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志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书记员韦柳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林秀球、被告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7月21日,因之前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使原告精神出现问题,经自治区脑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76.76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未履���扶助义务,未承担该医疗费及原告的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疾病用去医疗费用6576.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李XX与林XX系母女关系;2、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并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3、原告入院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数额;4、(2014)鹿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还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扶助义务。被告丘XX辩称,原告的精神疾病不是我要求离婚引起的,是在小孩出生后就有精神疾病症状的,离婚是因为她与我母亲有矛盾,被告父母也提出过要我们离婚,我们曾协商要离婚的,但是因为儿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协议离婚不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请求支付生活费没有异议,但是要按照柳州市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生活费,并且要求原告明确要我承担生活费的截止时间;二、同意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但是新农合已经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另外,现在家里只有我一个人挣钱,要赡养老人,又要抚养小孩,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三、诉讼费用要看数额多少再决定。被告丘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丘AA,于2012年5月2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所患精神疾病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6576.76元,住院医疗费用清单注明:“本次农合补偿金额(小写):3434.09;退补金额(小写):应补:3142.67”。出院后,原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XX县XX市场5栋内排11号生活,至今未有工作。原告在住院期间及跟随其父母生活期间,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均由其父母承担。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因患精神疾病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以维持其治疗和生活,存在需要扶助的情形。原、被告是法定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养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其自2014年8月份的生活费,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鉴于双方婚生子丘AA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已承担了婚生子全部的抚养义务,经济负担较重,故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及消费水平,酌情由被告按每月3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的生活费,其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补偿3434.09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即:6576.76元—3434.09元=3142.67元,对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XX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李XX给付生活费300元,付至李XX无需扶养或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止;二、原告李XX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生活费2100元,被告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后的生活费于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三、被告丘XX承担原告李XX的医疗费3142.67元(此费用原告父母已垫付),此款项被告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丘XX负担。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志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