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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文涛、邢宏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文涛,邢宏杰,王宾,安广锐,孙登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号*幢*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住莘县。原审被告:邢宏杰,男,住莘县。原审被告:王宾,男,住莘县。原审被告:安广锐,男,住莘县。原审被告:孙登峰,男,住莘县。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09)莘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上诉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