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苏某某,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某甲,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04年6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5月之后双方就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黄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家庭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彼此信任,珍惜相互间的感情,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