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很好的沟通。由于性格不合,从结婚后被告即回自己家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均不愿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平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感到实在不适合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本来就没有感情的,是原告要求结婚,被告开始不同意结婚,因为被告享有低保待遇,结婚后就不再享有低保待遇了。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绝大部分时间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被告也对原告漠不关心,故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而被告认为,原告也不关心被告,双方是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因登记结婚,被告不再享有低保,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该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自登记结婚的两年多时间里,双方绝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沟通不畅,又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在庭审时均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故本案无财产可处理,如果双方认为还有财产的,可另行解决。由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因与原告结婚,使得自己不再享受低保待遇,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