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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万志艳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女,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开阳县看守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万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万某某与廖某某、受害人陈某某三人在廖某某家客厅的三个沙发上睡觉。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乘受害人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客厅电烤炉上的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后被告人万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8元。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陈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提出抗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5S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万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万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万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508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在正确认定上诉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万某某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万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