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商务酒店**房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同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吸毒人员蔡某某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商务酒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商务酒店**房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同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吸毒人员蔡某某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商务酒店**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黄某手机一部,扣押吸毒人员蔡某某可疑冰毒1小包、吸毒工具1个、锡纸若干。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8月31日20时许,我所民警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安宾馆”726房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嫌疑人黄某,随即将其传唤至公平派出所询问,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黄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5.海丰县新*安商务酒店出具的暂收款收据及电脑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8月30日入住该酒店。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某。(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5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在被告黄某入住的酒店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辨认笔录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提供场所供他吸食毒品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初我出于好奇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个月之后去广州做生意时曾有自行戒毒,但以失败告终,7月份以来又重新吸食毒,每天吸食一次。2014年8月30日中午约1时公平车街的黄某在公平镇新*安宾馆开好726号房间后,打电话叫我到公平镇新*安宾馆726号房间来,我到达后和黄某二人打算要吸食冰毒,于是我到公平水库坝尾,打电话给乌立说要买冰毒,乌立到达水库后我向他买100元冰毒,然后带上冰毒来到726号房,我和黄某就利用一矿泉瓶及吸管做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就和黄某一起吸食冰毒。当日晚8时我和黄某二人又在726号房再次吸食冰毒一次,然后在房间内休息至次日凌晨2时多离开各自回家,今天晚上8时我又带上一小包冰毒先到新*安宾馆726号房间,就在房间内自行吸食一次,我刚吸完,派出所的同志就来查房,现场将我抓获,缴获桌上没有用完的一小包冰毒及吸毒工具。派出所同志将我抓获后继续在房内守候,不久黄某来房间敲门,也被公安同志抓获,之后同志将我和黄某传至公平派出审查。(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于昨天(即2014年8月30日)13时许登记入住的。当时我刚好在公平镇新*安宾馆碰到我的朋友蔡某某,于是我们约好一起到宾馆吸食冰毒,我使用我的身份证开好房间,随后我拿了大约100元给蔡某某去买吃的东西和购关毒品冰毒,蔡某某拿着我的钱便走了,我就去买了一些吸管和锡纸准备用来做吸毒工具,到了14时许,蔡某某拿着冰毒和一些吃的东西回到宾馆,他利用我们喝完的矿泉水瓶和我之前买的吸管和锡纸做了一个吸毒工具,做好后我便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我便离开726房出外办事了。我直到今天(即2014年8月31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才回到宾馆,到了宾馆后我便又和蔡某某吸食了一次冰毒,这次的冰毒是我到宾馆后就放在房间里的,吸食完冰毒后我便又离开宾馆了,到了今天晚8时许我又准备前往726房吸食冰毒,我便又前往宾馆,我刚到达房间门口就被守候在此的同志抓获了,经过就是这样。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