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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兴盛、罗秀君、刘伟智,一审被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城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龙兴盛,罗秀君,刘伟智,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兴盛委托代理人:XX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秀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智一审被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林委托代理人陈善荣一审被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负责人:冯旭林委托代理人:陈善荣上诉人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兴盛、罗秀君、刘伟智,一审被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大公司)、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柳城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大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由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而来。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系湖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范围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承揽主体公司主业务。合盛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湖大公司在柳州市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南面经营“海润·阳光”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海润·阳光”),与合盛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全权委托合盛公司独家代理“海润·阳光”商品房住宅、商铺、车库、杂物房的营销策划、广告整合推广、销售事宜至完成100%销售指标止。湖大公司与合盛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第34条规定“如乙方(即合盛公司)委派的销售人员或管理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有损害甲方(即湖大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或被客户多次投诉,或不符合该项目销售需要的情况,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7日内更换,乙方必须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盛公司在履行上述代理合同期间,招聘罗秀君进公司任职。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罗秀君受合盛公司的安排,担任公司销售主管、销售经理,负责“海润·阳光”项目的销售现场的管理、接待大客户和老客户、协助公司销售人员接待、审核已认购商品房的客户更名、通知湖大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客户更名手续、署名退款申请单等业务。2010年10月份,龙兴盛到柳城县“海润·阳光”售楼部认购“海润·阳光”1栋2单元1501号商品房,罗秀君接待了龙兴盛并带龙兴盛到湖大公司的财务部门办理认购手续。为此,龙兴盛通过银行转账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5196元到湖大公司的指定银行账户,得到湖大公司出具的一张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书。2011年3月份,龙兴盛认购“海润·阳光”一间商铺,但由于资金紧张欲退掉已经认购的1501号房,于是找到罗秀君向其说明自己欲退掉1501号房并把已付的该购房款转为购买商铺的预付款。罗秀君同意办理,并告知龙兴盛必须将商品房的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书交给其才能办理。于是,龙兴盛把1501号房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交给罗秀君。2011年10月,刘伟智到柳城县“海润·阳光”售楼部欲购买1501号房,罗秀君接待刘伟智时告知刘伟智:1501号房的买主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欲退房去买商铺;刘伟智要购买1501号房只要交房款,再由财务办理客户更名即可,但交的购房款进不了公司的帐户,必须存入罗秀君的银行账户。因罗秀君是柳城县“海润·阳光”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同时是销售主管,刘伟智相信了罗秀君,并于2011年10月15日按照罗秀君的要求,交了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给罗秀君,然后另把购房款人民币87312元存入罗秀君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851178924219。在刘伟智办妥上述交款后,罗秀君在龙兴盛未到场的情况下,凭自己具有审核已认购商品房的客户更名、通知湖大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客户更名手续的职责,拿着龙兴盛的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书,带刘伟智到湖大公司的财务部门办理1501号房的客户更名手续。湖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审核龙兴盛的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书等材料后,按“当合盛公司负责销售主管同意并通知客户更名后,在办理客户更名手续时,湖大公司的财务人员见到原客户的购房款收据和认购协议,认为原客户已同意更名,原客户交到湖大公司财务的购房款自动转为新客户的购房款”的工作惯例,在龙兴盛没有在场且没有告知龙兴盛的情况下,收回龙兴盛的购房款收据、收购协议书,向刘伟智出具一张关于收到1501号房购房款人民币97312元的收款收据,把龙兴盛交付的1501号房购房款人民币97312元直接转为刘伟智交的购房款,把1501号房客户名字由龙兴盛变更为刘伟智,并与刘伟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按“在办理客户更名时,原客户交到湖大公司账上的购房款一般不能取出”的工作惯例,对于刘伟智交到罗秀君处的上述购房款人民币97312元作为湖大公司退给龙兴盛的购房款,但罗秀君将该款占为己有。办理上述客户更名手续完毕后,罗秀君利用其合盛公司销售主管的便利,安排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填了一张退款申请表,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假冒了刘伟智的签名,并提供了梁小娟的银行账户,在经湖大柳城房地分公司总经理审核同意退款后,最后把湖大公司退到梁小娟的银行账户上的购房款人民币7884元占为己有。2011年11月29日,罗秀君因龙兴盛追问关于办理退掉1501号房并把已付购房款转为购买商铺的预付款事宜,就对龙兴盛虚称其原交的1501号房购房款已经转入龙兴盛购买的商铺预付款,并私自从湖大公司财务部门开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5444元且盖有“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龙兴盛。2012年6月,龙兴盛到湖大公司“海润·阳光”售楼部核对时被告知其持有的该金额为人民币105444元并盖有“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柳城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是假收据,其原交的1501号房购房款没有转为其购买的商铺预付款,遂报案。2012年6月11日,柳城县公安局在柳州蓝湾国际住宅区抓获罗秀君。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罗秀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柳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柳城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并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柳城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罗秀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罗秀君退赔柳州湖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05196元。三、责令原审被告人罗秀君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05196元。综上,龙兴盛因与湖大公司、合盛公司就退赔1501号房购房款105196元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湖大公司、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合盛公司共同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支付计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26866.59元(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偿清时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二、湖大公司、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龙兴盛购房款的责任。三、罗秀君、刘伟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龙兴盛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秀君是合盛公司的销售主管、销售经理,其用自己受合盛公司安排在为湖大公司办理业务过程中,凭借自己具有审核已认购商品房的客户更名、通知湖大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客户更名手续、署名退款申请单等事项的权力,通过向龙兴盛出具假收款收据和假冒刘伟智的签名等方法,侵吞湖大公司通过合盛公司本应退给龙兴盛的人民币105196元购房款为己有,造成龙兴盛至今尚未得到上述购房退款。故龙兴盛要求合盛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盛公司辩称,罗秀君与龙兴盛、刘伟智之间的私自委托行为与合盛公司无关,由罗秀君与刘伟智共同承担返还龙兴盛购房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湖大公司与合盛公司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湖大公司全权委托合盛公司独家代理“海润·阳光”商品房住宅、商铺、车库、杂物房的营销策划、广告整合推广、销售事宜。罗秀君虽为合盛公司的员工,但其对外以湖大公司的名义对“海润·阳光”商品房住宅、商铺等物业进行营销活动。从龙兴盛按湖大公司的要求向湖大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购房款,湖大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等,到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后,罗秀君出具的一张盖有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公章的转款收据,均能使龙兴盛确信罗秀君系湖大公司的员工,代表湖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湖大公司在公章管理及办理退房、房产更名程序上存在的漏洞,一定程度上给罗秀君的违法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系湖大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湖大公司应对合盛公司员工从事代理事项的职务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罗秀君的职务行为造成龙兴盛的财产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合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刘伟智,其作为购房者,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在整个买卖交易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龙兴盛主张湖大公司、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合盛公司共同支付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逾期退款利息26866.59元,因在本案宣判前,无法确定该购房款的返还主体及返还时间,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法确定。故,龙兴盛要求从其所交的最后一批款项(2011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二、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龙兴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合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罗秀君私自侵占了刘伟智应支付给龙兴盛购买商品房的退房款,然后欺骗龙兴盛说此款项己交湖大房开公司作为商铺定金。在此交易中龙兴盛和刘伟智太过相信罗秀君,在双方都不在场的情况下,龙兴盛把购房款收据、收购协议书交给罗秀君,委托其办理退房更名手续,而龙兴盛从未跟湖大公司和上诉人说明过该退房款转为购买商铺定金。而刘伟智则直接把购房款打到罗秀君账户上,而不是打给房开公司或退房者本人,其三方形成的是私下委托关系,上诉人与湖大公司并不知情,由于其三方的私下行为都有一定的过错,他们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与湖大公司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上诉人只履行代理销售,客户认购房时由上诉人带领客户到湖大公司财务结算,上诉人并不参与房产资金交易,也没有办理房产转让和房款资金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有购房款都是属于湖大公司的资产。因此,判决书中的第12页第13行柳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为“被告罗秀君侵吞的是湖大公司通过合盛公司本应退给原告龙兴盛的人民币105196元购房款”是不恰当的,事实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管理房产资金的权利和义务,客户的所有购房款都不会经过上诉人保管或转交。在此案中,完全是罗秀君以个人隐瞒欺骗的手段、龙兴盛与罗秀君的私自委托行为造成了刘伟智的购房款没有付给龙兴盛,而是被罗秀君侵占,罗秀君侵吞的是刘伟智应支付给龙兴盛购买商品房的退房款,与上诉人和湖大公司无关,上诉人与湖大公司不应为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聘用罗秀君担任公司销售经理职务,其主要职责是对销售人员的管理与培训,协助公司销售人员接待客户、通知湖大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客户更名手续等业务,上诉人并没有授权罗秀君负责管理房产交易资金,本身上诉人与湖大公司的销售合同中,上诉人就没有房款资金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客户的购房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是上诉人的财产。因此,在判决书中第12页第7行柳城县人民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是不恰当的,罗秀君的工作任务根本没有帮客户办理房产转让更名和管理购房款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也并未授权于他,在此茭易中他与龙兴盛和刘伟智三方形成的是私下委托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由于他们的个人行为导致了刘伟智的购房款没有付给龙兴盛购买商品房的退房资金,而是被罗秀君用隐瞒欺骗的手段私自侵占。因此,罗秀君的行为属于个人私自行为,不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为其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龙兴盛购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及柳州湖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龙兴盛购房款的责任。被上诉人龙兴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为罗秀君是在上诉人的售楼部工作,龙兴盛的交款完全是由罗秀君叫我们交到哪我们就交到哪,龙兴盛按罗秀君的要求把钱转给湖大公司一个叫冯雄的人的私人账户,并且开具了有湖大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我们无法分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有理由相信罗秀君。罗秀君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我们把钱转入后钱没有回来过,而且湖大公司也开具了发票,所以我们认为应当由上诉人和湖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罗秀君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刘伟智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发表意见。一审被告湖大公司、湖大柳城房地产分公司陈述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观点,罗秀君接受龙兴盛委托去办理房屋更名的手续,罗秀君也拿到了更名所需要的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同时罗秀君也去湖大公司代理龙兴盛办理了更名手续。并且湖大公司将应退还给龙兴盛的房款支付给了罗秀君。湖大公司认为罗秀君代龙兴盛更名退款的行为已实际完成,并且该行为与罗秀君的职务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龙兴盛将其认购协议和收款收据交给其他的任何人员,这笔钱湖大公司也是应该退还的。而且湖大公司也已把钱退给了罗秀君指定的账户,就是罗秀君接受龙兴盛委托的过程中,侵犯了湖大公司已退还给龙兴盛的财产,因此应当由罗秀君支付这笔钱给龙兴盛。湖大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法院1993的会议纪要,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湖大公司与合盛公司是委托关系,但是合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退一步说合盛公司的员工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合盛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合盛公司员工的行为并不是湖大公司直接委托,湖大公司仅与合盛公司发生关系,因此湖大公司不应与合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大公司与合盛公司签订《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合盛公司负责“海润·阳光”的营销策划及销售工作,双方在《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款第17条中约定“甲方(即湖大公司)委派人员进驻售楼部负责收款和合同盖章及银行按揭、办理产权等手续。”根据该条款约定,合盛公司并没有收取、管理购房款的权限。而本案中,合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罗秀君在同意将龙兴盛原认购的1栋2单元1501号商品房更名到刘伟智名下,并将龙兴盛所交的105196元购房款转为刘伟智的购房款后,本应由合盛公司要求刘伟智将105196元购房款交到湖大公司账户,再通知湖大公司将该购房款转为龙兴盛购买商铺的预付款。但罗秀君利用其作为合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刘伟智将房款存入其私人账户,并将105196元购房款占为己有,罗秀君作为合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龙兴盛及刘伟智有理由相信罗秀君的行为系代表合盛公司,应当由合盛公司将房款退还给龙兴盛,合盛公司向龙兴盛退还房款后,有权向罗秀君追偿。业已生效的(2013)柳城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亦已判令罗秀君退赔合盛公司人民币105196元,因而一审判令合盛公司返还龙兴盛购房款10519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合盛公司作为湖大公司的代理人,湖大公司应对其代理人从事代理事项的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湖大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113元(上诉人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合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