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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敏与被告贺玉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敏,贺玉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德敏,女,1964年10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贺玉舫,女,1973年2月7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张德敏与被告贺玉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敏诉称:2014年9月22日早7时,我家拆包米栈子,拆下的几根木杆放被告家墙外,被告不让放,让我拿走并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被告就回屋了还骂我并说要打我。我说给你打就去他家院里,我刚进屋被告就用铁锹砍我头部两下。造成我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6053.00元,车费21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625.00元。被告贺玉舫辩称:原告家的木头放在我家门口,我让她拿走,她不拿,然后追到我家来打我,我才和她打起来的。我属于自卫,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8张(5896元)。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为证明住院12天。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本庭出示并宣读开原市公安局靠山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左右,原告拆包米栈子,将拆下的木杆放在被告家房墙下边,被告不让原告放,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到家中,原告追到被告院子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进到被告家中后与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自家的小铁锹将原告头部打伤。张德敏在大虎村长期制做豆腐、卖豆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896元,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180元(15元/天×12天),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为1348.32元(112.36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9074.88元。本院认为: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本次事件中,原、被告发生争吵的起因是原告将其拆下的木杆放在被告家房墙下边导致,且原告追到被告家中与其争吵并发生厮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074.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352.42元(9074.8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玉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