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国江诉刘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江,刘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国江。被告刘志峰。原告陈国江与被告刘志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峰于2014年5月4日从原告陈国江处拿走25,000.00元钱,约定2014年8月31日还清欠款,被告刘志峰未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借款中有他人12,500.00元,原告12,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峰偿还借款12,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刘志峰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刘志峰欠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志峰未答辩,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刘志峰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被告刘志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志峰从原告陈国江借钱,并出具25,000.00元欠条,约定:2014年8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原告陈国江诉称借款中有他人钱,起诉要求被告刘志峰偿还原告陈国江自己的部分借款12,500.00元,保留索要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江与被告刘志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志峰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刘志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刘志峰违约,原告陈国江请求被告刘志峰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陈国江借款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刘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春梅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