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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永昌与王忠德放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昌,王忠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永昌,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诉讼代理人罗文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忠德,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许昌县。因涉嫌放火,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德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许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忠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忠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永昌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845.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永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永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永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永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永昌撤回上诉。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