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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海峰与韩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韩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杨海峰,男,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韩学义,男,汉族,现年43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海峰与被告韩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峰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两项共计635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韩学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月利率3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海峰伍万元整(50000)月息3分借款人韩学义2013.5.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5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为9000元(5万元×(6%÷12)×4倍×9个月)。被告韩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学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两项共计59000元。被告韩学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韩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