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7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吕志清。被告洪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清、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现就读大学。刚结婚时,我们双方家境困难,后我长期在外打工,将挣的钱用于翻建房屋。在经济状况好转以后,被告就开始不珍惜生活,从不关心我和女儿。女儿上大学的费用,被告也不承担。被告长期与其他人同居生活,为此我与被告还曾大打出手,派出所也曾出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女儿上大学期间的费用3万元。原告提供: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仪征市马集镇秦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某”与“刘小艳”系同一人的证明1份;3、原、被告婚生女洪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关心女儿,每年都支付女儿的学费。原告已经有七、八年不归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但我想挽回和原告的感情,以后会加倍对原告好,更加关心女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洪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现已就读大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仪征市公安局马集派出所、仪征市马集镇秦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认可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某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原告刘某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即1994年3月16日起算。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共同生活已逾二十年,并育有一女,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遇到纠纷又没能积极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是只要双方能够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采取积极的方式化解双方之间的隔阂,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裂痕是能够逐渐弥合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影 搜索“”